更新时间:2018-07-11 16:01作者:才子老师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夜间和午间在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产生生活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活动的。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环保部门可以责成下级环保部门予以纠正,也可以撤销下级环保部门的不当决定,或者直接处理:
(一)违法实施环境保护审批的;
(二)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不予查处或者处理不当的;
(三)不依法征收排污费的。
第七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审批项目,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强制限期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
(三)对严重污染环境的排污单位不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责令关闭、停产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措施的;
(五)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或者为其办理征地、施工、注册登记、营业执照、生产(使用)许可证的;
(六)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造成环境污染的;
(七)发现环境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八)对需要采取关闭、停业等处罚措施的违法排污单位,不依法采取相应措施的;
(九)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受到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三条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