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9 08:42作者:王华老师
第二章全民健身活动
第九条每年8月为全民健身月。
第十条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媒体应当在全民健身月期间加强全民健身宣传。
体育行政部门以及体育类社团组织应当在全民健身月期间,组织开展免费健身指导服务。
政府投资兴建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在全民健身月期间向公众免费开放。鼓励其他体育运动场所和具备徒步走、登山、马拉松等健身活动条件的旅游景区在全民健身月期间实行优惠或者免费开放。
第十一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举办以全民健身为目的的群众体育比赛活动,或者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有特色的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二条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社区特点,组织和引导居民开展小型多样的全民健身活动。
村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农村特点,组织开展适合村民参加的全民健身活动。
鼓励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传统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三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组织本单位人员每天定时开展工间(前)操和业余健身活动。有条件的,可以举办运动会,开展体育锻炼测验、体质测定等活动,并为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健身活动提供场地、设施等必要条件。
第十四条体育类社团组织应当根据章程,组织成员参与推广体育项目和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并对全民健身活动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配备合格的体育教师,配置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并根据不同年龄阶段安排体育课教学时间,指导学生开展体育活动。
学校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全校性的运动会。有条件的,可以组织学生参加野营、远足、体育夏(冬)令营等活动,开展特色体育教学。
中小学校应当保证学生每天参加一小时的校园体育活动,每周安排不少于二课时的自由体育活动时间。寄宿制学校还应当组织学生每天参加早操。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实施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建立学生体质健康档案,每年对学生进行一次体质抽样监测,并根据学生体质监测结果,指导学生科学开展体育活动。
第十七条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和健身场所的规章制度,爱护健身设施,维护健身环境,不得影响其他公民正常的工作和生活。
第三章全民健身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