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9 08:42作者:三水老师
第三十四条 学校的体育健身设施,在法定节假日、寒假、暑假和其他适当的时间,应当向公众开放。具体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公园和具有晨练场地的景点,应当向公众晨练活动开放,并公示开放时间。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奖励、专项资金补助、彩票公益金补助等措施,鼓励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和公民个人的体育健身设施向社会开放,实现资源共享。
第三十七条 全民健身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民健身活动服务规范和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落实相应的卫生和安全防护措施,保证设施的完好和正常、安全使用。配备相应技术等级的社会体育指导员,为全民健身活动提供科学指导。
向儿童、青少年开放的体育健身设施,应当根据儿童、青少年的生理、心理特点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 全民健身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配备和使用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设施和器材,并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和器材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三十九条 从事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危险性大的体育健身经营活动的,应当配备相应资质的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从事危险性大的体育健身经营活动的,还应当配备必要的救护人员。
第四十条 对全民健身设施建设、使用和全民健身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配备救护人员、相应资质的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体育、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全民健身,是指公民参加的以增进身心健康为目的的群众性体育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