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9 08:42作者:王华老师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发挥全民健身设施的功能,提高利用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规划。
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选址,应当符合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规划,遵循人口集中、交通便利、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方便利用的原则,并以公示的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大型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选址,应当举行听证会。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有方便残疾人参加的相关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少数民族地区、欠发达地区和农村的公共体育设施建设。
第二十条 各市、县、区应当按照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标准,建设独立的有规模的全民健身设施。
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新建的体育健身设施应当便于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规划和建设相应的体育健身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体育健身设施建设用地的规定和规划行政部门审定的规划条件,在设计方案中标明配套体育健身设施用地的位置、范围和面积。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设计方案的要求,同步建设居民住宅区的配套体育健身设施。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设施和涉及强制性标准的其他全民健身设施,应当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竣工验收应当邀请体育行政部门参与。
第二十三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自公共体育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该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已建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办妥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大众传播媒体及时向公众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体育设施名录及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功能、用途。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择地迁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