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9 08:38作者:李一老师
第十七条群防群治工作经费的筹集和使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做好基层治安防范工作:
(一)加强公安派出所的社区警务工作;
(二)加强110报警服务和治安卡口建设,完善快速反应机制;
(三)加强保安员、治安巡防队、治安信息员、治安楼栋长、综治协管员、平安建设志愿者等多种形式的群防群治队伍的建设和管理;
(四)加强防范、预警、监控等设施建设。
第十九条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的宣传。
第二十条对见义勇为的人员,应当依法给予保护。
第四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达到优秀标准的;
(二)教育、挽救、改造违法犯罪人员或者帮教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成绩显著的;
(三)排查调处矛盾纠纷成绩显著的;
(四)预防、制止重大刑事案件和重大治安问题发生的;
(五)防止重大治安灾害事故、安全生产事故、环境污染事故和食品、药品等危害人身安全的事故发生的;
(六)协助司法机关侦破重、特大案件的;
(七)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达到平安建设标准的,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连续四年达到平安建设标准的,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命名。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提出整改建议,给予通报批评:
(一)不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职责的;
(二)经考核未达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的;
(三)平安建设措施不落实的。
对不履行整改建议的,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应当在接到建议之日起60日内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送交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一票否决权制。
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行使一票否决权;其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有一票否决的建议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