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4 07:20作者:才子老师
第一百零六条居民户口簿是证明公民身份状况和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定证件,是公民依法履行户口登记义务的凭证,也是国家以户为单位管理常住人口和进行户口调查、核对的主要依据,其登记内容与常住人口登记表登记内容一致。
第一百零七条公民按规定申报户口登记后,公安派出所应当签发居民户口簿。
变更户主或者户主户口迁出的,应收回原居民户口簿,签发新的居民户口簿。
第一百零八条公民遗失居民户口簿的,户主应当及时到公安派出所申报证件遗失和补发。
新的居民户口簿补发后,原居民户口簿自然作废;遗失的居民户口簿重新找到的,应当上缴公安派出所。
第一百零九条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应当按规定使用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公安机关原则上不再对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已记载信息出具证明。
第一百一十条户口迁移证、户口准迁证是公民办理户口迁移使用的户口证件,有关项目内容应当按照常住人口登记表登记的内容填写。
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超过有效日期或者遗失的,应当向原签发机关申请换发、补发。签发地公安机关应当按原证件内容予以换发、补发,并注明开具日期。
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登记的迁移地址需要变更的,持证人应当向原签发机关重新申领,签发地公安机关应当凭相关材料重新开具,并注明日期。
公民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遗失补办的,签发地公安机关应当通过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查询或者与迁入地公安机关联系核实持证人落户情况,不需当事人提供未落户证明。
第一百一十一条公安机关向公民签发的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口准迁证应当按照规范格式用计算机打印。
第一百一十二条立为一户的家庭,其户主或家庭成员一方因家庭内部矛盾不愿将本户居民户口簿交与其他家庭成员使用、以至其他成员无法办理个人相关事务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对保管居民户口簿的一方进行说服教育,并告知其相关户口政策;经说服无效的,公安派出所可凭该家庭成员的书面申请以及相关证明,为其制发仅含首页和其本人常住人口登记卡的居民户口簿,并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和人口信息系统中注明相关情况。
第一百一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空白居民户口簿、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等户口证件管理,对空白户口证件的领取、发放等环节,建立登记备案制度;对备存空白户口证件,指定专人保管,严防丢失被盗、非法买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