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4 07:20作者:王华老师
第八十七条对入学前未将户口迁入学校的普通高等(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落实就业单位的,属应届高校毕业生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凭《毕业生就业报到证》、《毕业证书》和接收单位出具的接收公函办理《户口迁移证》;属非应届高校毕业生的,凭《毕业证书》、接收单位出具的接收公函和单位所在地缴纳社会保险证明办理《户口迁移证》。
第六章户口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
第八十八条公安机关对公民变更更正户口登记项目信息的申请,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变更更正。
第八十九条公安机关对已变更更正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出生日期的公民,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按规定出具相关变更更正证明。
第一节户主变更
第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户主:
(一)原户主死亡的;
(二)原户主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
(三)原户主出国(境)定居或者加入外国国籍的;
(四)原户主户口迁出的;
(五)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转移,现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认为需要变更的;
(六)其他特殊原因应当变更户主的。
单位集体户申请变更户主的,应当由该单位向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
户主已作变更的应及时调整户内成员与户主关系。
第九十一条公民申请家庭户变更户主的,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
(二)新户主居民身份证;
(三)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节姓名变更
第九十二条年满18周岁的公民原则上不予变更现用姓名。公民变更姓氏的需提交司法机关出具的公证书。
第九十三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准予变更、更正姓名:
(一)父母双方或者监护人协商一致要求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的;
(二)宗教名与世俗名改换的;
(三)收养或解除收养、父母离异或再婚等原因需要将子女姓名变更且其生(养)父母双方协商同意更改的;
(四)姓名或者姓名的谐音违背公序良俗的或有辱人格的;
(五)名字中含有冷僻字的;
(六)姓名或者姓名的谐音易造成性别混淆、他人误解或者伤及本人感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