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29 14:43作者:李天扬老师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采用管道视频、声纳成像法等技术手段检测管道安装质量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废弃地下管线的,对废弃的地下管线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以及对不能拆除的废弃地下管线未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建有综合管廊的区域,按照规划要求应当纳入综合管廊而未将地下管线纳入综合管廊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办理施工许可或者占用、挖掘审批手续前未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档案移交责任书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未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地下管线相关属性信息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变化信息,未移交相关资料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管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