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29 14:43作者:王新老师
第二十九条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所属地下管线的运行安全,履行下列运行维护职责: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定期进行地下管线运行状态评估,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
(二)加强地下管线日常巡查和定期维护,做好巡查和维护记录,发现地下管线破损、老化、缺失的,应当及时修复;
(三)定期排查地下管线存在的安全隐患,制定隐患整改工作方案,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对输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以及可能产生其他危险情形的地下管线进行重点监测,设置自动预警系统,建立安全预警机制。
第三十一条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发生地下管线事故后,按照预案组织实施抢修,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挖掘城市道路进行紧急抢修的,抢修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做好记录,同时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手续;如遇节假日,补办手续可以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不得擅自废弃地下管线;确需废弃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废弃的地下管线应当拆除;不能拆除的,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向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和擅自占用、迁移地下管线;
(三)涂改、损坏、覆盖和擅自移动、拆除地下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在地下管线法定保护范围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种植深根性植物;
(五)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六)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综合管廊
第三十四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综合管廊规划、建设、养护、运营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编制综合管廊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综合管廊规划、建设、养护、运营的管理工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综合管廊的相关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