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29 14:42作者:李一老师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散居少数民族开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民族传统节庆及文化体育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帮助散居少数民族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及民族特色村寨,帮助民族乡办好民族文化站,帮助少数民族聚居村办好民族文化室。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医疗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的购置、更新,支持卫生院(站)标准化建设和发展。培养民族医药人才,扶持发展民族医药,提高民族乡和少数民族聚居村的健康保障水平。
散居少数民族应当实行计划生育。
第二十七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少数民族干部、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假日,并照发工资。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做好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并将其纳入社区服务范围。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民族工作调查研究、社会管理、社区管理、联络协调、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机制。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民族工作纳入领导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体系。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力资源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规范职业中介、劳务派遣机构和企业招用少数民族员工行为。
第三十二条在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并支持兴办必要的清真饮食服务行业。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肉食、饮食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给予办理营业执照。
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在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较多的单位,应当设立清真食堂或者清真灶。
对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干部、职工,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清真伙食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具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乌孜别克、塔吉克、塔塔尔、撒拉、东乡和保安等10个少数民族的殡葬服务工作。
对上款所列10个少数民族的公共墓地应当予以保护,不得侵占。因建设需要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