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21 08:47作者:王新老师
第三十条货运源头单位、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对货运车辆驾驶人的教育和管理,督促其合法运输。
道路运输企业是违法超限运输监督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车辆装载及运行全过程监管,及时督促驾驶人消除违法超限运输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货运车辆驾驶人违法超限运输。
第三十一条货运车辆驾驶人不得驾驶违法超限运输车辆。运输途中,应当随车携带货运源头单位签发的货物装载单,并主动接受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通过进驻、巡查、技术监控、设置源头监管点等方式,加强对经政府公布的重点货运源头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其落实监督车辆合法装载的责任,制止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出场(站)。
第三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市场准入管理,对不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要求的车辆,不予核发《道路运输证》,不得准予进入运输市场。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货运源头单位加强对道路货物运输车辆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联动工作机制,将违法超限运输行为纳入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和驾驶人诚信考核,实行违法超限运输“黑名单”管理制度,依法追究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车辆驾驶人、道路运输企业、货运源头单位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固定站点检测、流动检测、技术监控等方式,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检测。
第三十六条采取固定站点检测的,应当在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公路超限检测站进行。
第三十七条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利用移动检测设备,开展流动检测。经流动检测认定的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应当就近引导至公路超限检测站进行处理。
流动检测点远离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应当就近引导至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并公布的执法站所、停车场、卸载场等具有停放车辆及卸载条件的地点或者场所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经检测认定违法超限运输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当事人自行采取卸载等措施,消除违法状态;当事人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确有困难,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协助消除违法状态。
属于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在接受调查处理完毕后,需要继续行驶公路,应当依法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