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07 10:32作者:三水老师
关于《志愿服务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认识看法
主要有四个方面的问题:
一、要求志愿服务组织承担的义务太多,而没有实质上的权力
任何一部法律法规,都要体现权力和义务的一致性。但通过反复研读该《条例》篇而言,总体感觉似乎是实质性的权力归属政府部门和志愿者,实质性的义务归属志愿服务组织。虽然《条例》也对党政部门的义务作出了一些要求,但都是采用的“可以”的表述,也就是非强制性的。而对于志愿服务组织急需解决的经费问题,如扩大经费来源、收入享受所得税优惠等,却没有体现。似乎该《条例》的目的是限制志愿服务组织发展,或者是放任志愿服务组织自生自灭,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支持和发展志愿服务组织”的要求相违背。
二、在立法规范对象上过于宽泛,规范内容上又过于宏观,毫无立法的必要性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志愿者可以自行开展志愿服务”,但同时也没有要求志愿者必须在某一志愿服务组织登记注册,也就是该《条例》将所有不索取金钱财物的帮助他人的行为,都认定为志愿服务行为。志愿服务“人人可为、人人能为”。因此该《条例》规范对象,几乎可以囊括全中国13亿人。同时与刚刚出台的《慈善法》比较而言,可以发现志愿服务与慈善服务没有太大的实质性差异(除教育部已经在《学生志愿服务管理办法》早已明确的相关内容之外),但志愿服务组织与慈善组织能够享有的权力,差别就太大了。
按照现有的内容,志愿服务完全可以通过《民法通则》和《慈善法》予以规范,志愿服务组织也可以享受更多的优惠、志愿者也能得到更多的保障,完全没有必要浪费宝贵的立法资源,制订这部条例。
三、在立法基础上,忽视了志愿服务的本质属性
志愿服务是什么?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将志愿服务确定创新社会治理的一项内容;联合国志愿人员组织发布的《2015年世界志愿服务报告——转变治理方式》中指出:国家层面“在核心治理问题上,志愿服务能提高社会包容性、促进社会和发展成果,促进和平的方式与政府一起开展工作”。由此可见,志愿服务并不是一项活动,也不仅仅只是精神文明建设的载体,而是一种人际关系的基本体现,是一种与组织动员、经济动员相一致的社会动员方式。《条例》中很难找到对志愿服务这种本质的定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