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04 11:08作者:三水老师
第十七条农田水利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质量标准建设。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水利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工程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对施工进度和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政府投资的农田水利工程竣工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其他主体投资的农田水利工程竣工后,投资者或者受益主体应当组织竣工验收。
农田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有关部门、投资者或者受益主体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农田水利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管理主体:
(一)政府投资的农田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工程管理权限设立或者确定管理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二)财政补助或者集体投资的农田水利工程,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自行管理,或者在确保工程安全、公益属性和生态保护的前提下,采取承包、租赁等方式确定管护人员,签订管护协议;
(三)社会投资的农田水利工程,由投资者或者按照投资者意愿确定管理主体或者管护人员。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的,应当同时明确该土地上农田水利工程的管护责任。
第二十条农田水利工程管理主体应当落实工程运行维护经费,建立健全农田水利工程管护制度,定期对农田水利工程进行检查、维修、养护,保障工程正常运行,并接受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维修、养护费用,由受益主体承担,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灌排工程运行维护经费的财政补助机制。
第二十一条农田灌溉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江河流域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严格控制本行政区域的农田灌溉用水总量;会同农业等有关部门制订本行政区域农作物灌溉定额,报本级人民政府公布。
第二十二条农田水利工程实行有偿灌溉供水。
农田水利工程灌溉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农田灌溉用水实行计量收费。无计量设施,不能实行计量收费的,可以按照实际灌溉面积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