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04 11:08作者:李一老师
设区的市、县级农田水利规划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编制并审定。
农田水利规划经批准或者审定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农田水利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业发展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等有关规划。
农田水利规划应当注重保护生态环境,考虑农田水利活动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第十条编制省级农田水利规划,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方式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编制设区的市、县级农田水利规划,应当征求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基层水利工程管理机构等组织,以及村民代表、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十一条农田水利规划是开展农田水利活动的依据,应当严格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每五年对农田水利规划的实施情况开展一次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农田水利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批或者审定。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财政、水利、农业、国土资源、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和移民等部门,按照农田水利规划,统筹安排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开发、以工代赈、商品粮基地建设、土地整理等项目中的农田水利建设,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因地制宜地集中连片推进农田水利建设。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加大财政投入、引导村民投工投劳、吸引社会资金等方式,建立多主体、多渠道投资的农田水利建设投入稳定增长机制。
对社会投资的农田水利工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项目补助、以奖代补等办法予以支持。
社会资金捐建的农田水利工程,捐建者可以对捐建工程行使冠名权。
第十四条村民委员会应当遵循村民自愿、民主决策的原则,通过“一事一议”的方式组织村民对直接受益的农田水利建设投工投劳。
第十五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中央财政重点支持区域的农田水利建设,发挥其在农田水利中的示范带动作用。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开展农田水利建设。
第十六条建设农田水利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编制实施方案。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内容、规模、施工单位等有关情况,在工程所在地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