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04 11:06作者:李一老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农田水利信息系统建设,收集与发布农田水利规划、建设、管理、运行和服务等信息,提高农田水利建设和管理水平。
第四十一条对农田水利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经批准的农田水利规划审批、安排有关工程建设项目的;
(二)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三)违法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备设施的;
(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四十三条未按照规定履行有关审批手续,擅自修建农田水利工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下罚款。符合农田水利规划的,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不符合农田水利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
虽履行有关审批手续,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农田水利工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从事危害农田水利工程活动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虽经批准但未按照要求占用农业灌溉水源或者农田水利工程设备设施的。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所称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是指设计灌溉面积1万亩以上的灌溉工程,控制除涝面积3万亩以上的排涝工程,装机功率1000千瓦或者设计流量10立方米每秒以上的单座泵站或者泵站系统。
本条例所称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是指除上述工程以外的其他农田水利工程。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