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04 11:06作者:李天扬老师
农田水利工程的所有权,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稳定的农田水利建设投入保障机制,按照有关规定从国有土地出让收益(入)中计提一定比例资金专项用于农田水利建设。
第三十六条国家按照符合规划、政策扶持、保障权益、公平对待的原则,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农田水利建设和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开经批准的农田水利规划、年度项目计划、建设条件、补助标准等信息,引导社会资本申报农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社会资本参与农田水利建设提供技术支持和人员培训服务,指导投资者做好工程设计、建设和管理。
社会资本依照规划建设农田水利工程,按照规定享受政府财政支持和用地、用电等优惠政策。承担公益性任务的农田水利工程可以享受当地政府规定的工程维修养护经费或者管护经费财政补助。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制定农田水利用地、用电等优惠政策。农田水利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
国家引导金融机构推出符合农田水利工程项目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加大对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的信贷支持力度。
第三十八条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应当保证工程正常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经费合理负担和财政补助机制,工程供农业用水水费难以完全补偿运行维护费用的差额部分由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层水利服务体系,以乡镇或者小流域为单元健全基层水利服务机构,履行农田水利建设管理、科技推广等公益性职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基层水利服务机构公益性业务经费,保障和改善基层水利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工作条件、生活条件和待遇,并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贴,保持基层水利服务机构队伍稳定。
抗旱(排涝)服务、灌排设备设施维修、灌溉试验等专业化服务组织开展公益性工作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助,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予以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农田水利公共服务市场,发展专业化运行和维护的技术服务。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农田水利先进、适用技术和新工艺、新材料的推广应用,制定新技术推广目录和培训计划,加强对基层水利服务人员和农民的培训,提高其参与农田水利建设、运行管理和维护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