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04 11:06作者:才子老师
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管理体系,公示工程建设项目情况,接受群众监督,对农田水利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七条政府投资的农田水利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验收。其他主体投资的农田水利工程竣工后,由投资者或者受益者组织验收。
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应当依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规程组织验收。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验收程序和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农田水利工程验收合格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
第四章工程管理与保护
第十八条农田水利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管理主体: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工程管理权限确定的管理单位负责运行管理和维护;
(二)政府投资建设或者财政补助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按照规定交由受益农户、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合作社、农民用水合作组织使用和管理的,由受益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运行管理和维护;
(三)农民集体投资投劳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由农民集体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运行管理和维护;
(四)农民、专业大户、家庭农场、企业和其他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由投资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运行管理和维护;
(五)政府以及其他社会主体共同投资的农田水利工程,由投资者按照约定确定运行管理和维护方式。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的,应当同时明确该土地上农田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和维护责任。
第十九条灌区骨干工程由灌区管理单位负责运行管理和维护,灌区其他工程可以由受益农户、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合作社、农民用水合作组织负责运行管理和维护。
灌区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运行管理和维护制度,按照有关规范和规程进行调度、维修养护,保障工程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田水利工程保护,依法划定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
禁止在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侵占、损毁农田水利工程或者盗窃农田水利工程设备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