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04 11:04作者:李一老师
农田水利工程验收合格后,由区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相关资料应当及时移交工程管理主体。
第十七条农田水利工程实行谁投资、谁管理、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集体土地经营权流转时,该土地上的农田水利工程相关权利一并流转。
第十八条农田水利工程管理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由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工程管理权限确定管理主体;
(二)政府补助或者集体投资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按照受益和影响范围,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为管理主体,涉及多个镇(街道)的,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三)社会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投资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个人为管理主体;
(四)政府以及其他社会主体共同投资的农田水利工程,由投资者按照约定确定管理主体。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的,应当在土地流转协议中明确该土地上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主体和管护责任。
第十九条农田水利工程管理主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筹集农田水利工程的运行和管护经费;
(二)负责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维修和养护并建立管护档案;
(三)开展农田水利工程日常巡查,及时制止违法行为;
(四)落实农田水利工程安全防护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并向社会公告:
(一)农村河道:通江河道、秦淮河一级支流、滁河分洪河道及其一级支流,背水坡堤脚外十米以上二十米以内;通湖河道,背水坡堤脚外十米以内;河道无堤防河段,按照坡肩线外延五米以上十米以内或者设计洪水位、历史最高洪水位确定。
(二)中型涵闸、泵站:上下游河道各二百米以上五百米以内,建筑物外缘起左右两侧各五十米以上二百米以内。
(三)一万亩以上的灌区:干渠背水坡坡脚外三米以上五米以内,支渠背水坡坡脚外一米以上三米以内。
前款农田水利工程的具体管理范围及其他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划定。
第二十一条农田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堆放阻碍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
(二)建设妨碍蓄水、输水、排水的建(构)筑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