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04 11:04作者:王新老师
编制农田水利规划,应当征求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民等相关组织和个人的意见。
第八条农田水利规划包括灌溉排水需求分析、水资源供需平衡分析、水源工程和灌排工程布局、工程建设、工程管护、节水措施应用、生态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九条经批准的农田水利规划是农田水利建设和管理的依据。
农田水利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请批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田水利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农田水利工程占用国有土地的,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占用集体土地的,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国土部门应当保障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合理用地需求。所需费用纳入工程概算。田间农田水利工程用地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稳定的农田水利建设投入机制,按有关规定从国有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用于农田水利建设。
政府应当保障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运行和管护的合理资金需求,具体补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运行和管护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或者截留。
第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引导农民投工投劳、鼓励社会投资等方式,建立多主体、多渠道的农田水利建设投入机制。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民等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可以按照相关规定采取项目补助、以奖代补等方式予以支持。
第十三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应当遵守国家、省规定的相关建设程序和项目管理要求,应当将工程内容、规模、施工单位等相关情况在工程所在地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农田水利工程监测、通讯、道路、房屋等管护设施应当与农田水利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其建设资金应当纳入工程概算。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农田水利工程,应当符合国家、省农田水利工程技术标准。现有农田水利工程未达到农田水利技术标准的,应当逐步改造达到标准。
第十六条政府投资的农田水利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其他主体投资的农田水利工程由投资者或者受益者依法组织验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