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15 23:29作者:李一老师
(一)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
(二)参加过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的武力打击或者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的战斗、指挥以及保障等作战人员;
(三)不符合评定残疾军人和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
(四)退伍回到农村或者退伍回到城镇但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
前款所称作战,是指武装力量打击或者抗击敌方的自卫还击作战、防御作战、对逃离大陆国民党军队的作战、出国支援作战、平息地区性武装叛乱作战等军事行动,以及军委、总部认定的其他作战行动。
第三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退伍军人,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参试退役人员生活补助:
(一)国家规定的时间内在核试验部队服役;
(二)不符合评定残疾军人和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
(三)退伍回到农村或者退伍回到城镇但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
前款所称在核试验部队服役,是指在规定时间内参加核试验的部队,执行核产品运送、保管、储存等任务的部队,二炮担负核武器储存和战备值班的部队,海军核潜艇部队。
第三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农村籍退伍士兵,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农村籍退役士兵老年生活补助:
(一)1954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1日期间入伍;
(二)60周岁(含)以上;
(三)未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
第三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烈士子女和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子女,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其子女定期生活补助:
(一)60周岁(含)以上;
(二)居住在农村或者城镇无工作单位;
(三)18周岁以前没有享受过定期抚恤待遇。
第三十九条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和依靠定期生活补助生活仍有困难的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参战参试退役人员、农村籍退役士兵、烈士(含错杀被平反人员)子女,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将其纳入城乡社会救助制度保障范围,给予适当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