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15 23:29作者:王新老师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4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30%;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20%;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10%。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资金、技术、信息等方面扶持抚恤优待对象发展生产,提高生活水平。
抚恤优待对象从事生产经营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退役士兵、残疾军人、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病故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现役军人子女,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享受教育优待。
公办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前款规定抚恤优待对象。公办学校对在校学习的烈士子女免收学费、杂费,对其中寄宿学生酌情给予生活补助。
现役军人因工作调动,子女需要转学的,教育部门应当给予办理,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领取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抚恤优待对象享受以下住房优待:
(一)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住房租赁补贴或者农村危房改造的,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安排;
(二)符合相应条件的,优先纳入灾后恢复重建、集中居住区建设等政策范围;
(三)办理房产、土地证件时,免交登记费、工本费;
(四)申请住房保障的,其依法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和护理费等待遇,在准入审核中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二十九条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按照属地原则相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享受医疗保障。未参加上述基本医疗保险,或者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给予城乡医疗救助。
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其医疗费用由所在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作单位解决,工作单位无力解决或者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