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1-18 17:12作者:李天扬老师
当前招投标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在招投标活动当事人、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等方面都有所体现。从招标人方面看,主要表现为虚假招标、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从投标人方面看,主要表现为弄虚作假、围标串标;从评标专家方面看,主要表现为不客观公正履行评标职责,甚至收受贿赂;从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方面看,主要表现为违法设置审批环节,插手干预招投标活动。《条例》解决以上问题的主要措施,可以概括为五句话。
一是重在预防。主要表现在限制可能围标串标的单位在同一招标项目中投标,以及限制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单位参与投标。例如,《条例》第13条第2款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第27条规定,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不得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也不得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第34条第1、2款规定,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第37条第3款规定,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二是细化标准。《条例》第32条关于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的规定,第39条和第41条关于串通投标的规定,第42条关于弄虚作假的规定,第67条和第68条明确了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为是否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通过明确具体标准,为有效查处相关违法行为提供了明确依据。除了细化违法行为认定标准外,《条例》第41条还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可以直接认定投标人之间存在着串通行为,为查处相关违法行为提供了便利。
三是严格程序。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基础和保障。为了堵塞程序漏洞,《条例》规定了资格预审程序、两阶段招标程序、评标程序,以及投诉处理程序,有利于从源头上防止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提高评标行为的客观公正性,及时有效地解决纠纷。
四是加强监督。加强当事人相互之间的监督,《条例》第22、44、54条规定,投标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开标以及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加强社会监督,《条例》第54条规定了中标候选人公示制度,第79条规定了招投标违法行为公告制度,第83条规定了行业自律制度。加强行政监督,针对缺乏强有力的行政监管手段的问题,《条例》第62条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时,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必要时可以责令暂停招投标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