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15 22:38作者:李天扬老师
第六条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三)、(四)、(五)项情形,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不足的,可以提取配偶、父母、子女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存储余额。
第七条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中有关“维护、修缮自住住房”的确定,由各地管委会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第八条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已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尚未结清的,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首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第九条职工本人或其配偶在异地购买自住住房或偿还自住住房贷款的,可以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
第十条职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迁移户口或者工作变动并转移工资关系的,应当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
第十一条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三章提取额度
第十二条职工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具体额度为: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职工及其配偶、
父母、子女合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实际支付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费用;
(二)维护、修缮普通自住住房的,提取总额不得超过维护、修缮住房的费用;
(三)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每次提取额不得超过当期应还本息额;提前还款的,提取额不得超过贷款余额;
(四)支付普通自住住房物业管理费的,具体提取额度由各地管委会按照当地物业费水平综合确定;
(五)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实际房租支出全额提取;
租住商品住房的,各地管委会根据当地市场租金水平,确定租房提取额度;
(六)符合第二章第五条(六)、(七)、(八)、(九)、(十)、(十一)项规定的,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七)管委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由各地管委会确定提取额度。
第四章提取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符合条件同时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供提取人与被提取人的身份关系证明材料,如:结婚证、户口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