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1-28 10:35作者:三水老师
《条例》明确表示,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这清楚地表明,住房公积金的产权性质是私人所有。虽然国家以强制力规定了个人和就业机构以1∶1的比例配套缴纳公积金,再给以公积金运行免税的优惠。但这些不是模糊住房公积金私有权属的理由?押免税不能成为侵占产权的借口,强制配套同比例缴纳数额,也是自福利分配住房政策取消之后对职工住房的合法的货币补偿,是职工收益所得的合法组成部分。因此,公积金名为公、实为私,其表述或为个人住房基金更加准确。
但是,在管理住房公积金的执行过程中,《条例》又规定了类似于管理公共资金的条款,如第二十九条,将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余额,用于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这种管理公共资金的错误思路,造成了一定的混乱和矛盾,同时也对住房公积金的真正所有人造成了权益的侵害。
其次,应强化住房公积金限于基本的自主需求的原则。住房公积金的实质是区域内的互助,其设立的目的是解决居民的基本住房需求,而非投资性、更非投机性需求。也就是说,当居民已经解决了自己的居住问题后,是不能贷款动用公积金互助购买住房的。事实上,这一条原则在执行中被千奇百怪的方法、手段所弱化,在公积金的管理中还没有很好的制度能够规避和解决,这也是多年来公积金贷款穷帮富怪象不绝的原因所在。此外,在坚持住房公积金设立的目的时,还应向区域内收入较低、住房更加困难的公积金缴交者进行倾斜,这既乐于为全体公积金缴纳者接受,也是住房公积金所蕴含的普世原则的体现。
再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应明确职工和政府的委托与被委托关系,这是保护住房公积金所有人权益,理顺其管理体制的关键。《条例》没有明确体现这层关系的表述,而更多的条款是反映政府的管理权力。现实表明,《条例》使政府处于强势地位,而作为住房公积金缴存主人的职工,却处于弱势地位,没有什么发言权。政府对住房公积金的使用乱象丛生。
住房公积金的私人权属性质,决定了住房公积金是私人资产的集合,其重大问题的决策权应该由私人集合来决定。当私人集合数量过大时,可以由他们认可的代表来代行决策权,而政府作为提供帮助的配角。在重大问题决策之后,政府可以受委托来进行处理,维护资金的日常运行和保值增值。因此,住房公积金管理制度的改革,一是要增大各级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中的民意代表和纯粹的专家学者的比例,只保留较小比例的官员。二是要明确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同政府之间的先后程序关系。三是要向全社会公开公积金的运行状况,便于民众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