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29 10:26作者:李一老师
(3)因履行劳动合同(包括执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4)因认定无效劳动合同和特定条件下订立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以及是否续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5)因职工流动、停薪留职、从事第二职业发生的争议;
(6)因用人单位裁减人员而发生的争议;
(7)因经济补偿和赔偿发生的争议;
(8)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
(9)因用人单位的职工非法收费而发生的争议;
(10)法律、法规规定受理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
(二)从用人单λ性质来看,下列用人单位与其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受理:
(1)中国境内的所有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2)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与本单位的工人及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非工勤人员;
(3)军队、武警部队的机关、事业组织、企业与无军籍的职工;
(4)个体工商户与学徒、帮工;
(5)用人单位与一部分离退休人员及其聘用的离退休人员;
(6)中国境外企业或劳动者与境内劳动者或企业在中国境内签订或履行劳动合同的。
应该指出的是,发生在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内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不是都应当受理。只有当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时”,他们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才可以依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具体地讲,有以下几种情况:
(1)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与本单λ的工勤人员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受理。这是因为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第32条的精神,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勤人员均应通过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特别是按照《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39条的规定,这一类劳动争议属于争议处理机构受理范围。
(2)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λ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受理。这是由于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λ与劳动者应当按《劳动法》的规定用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
(3)其他通过劳动合同(包括聘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非工勤人员(即通常所说的干部)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受理。如科研单位的工程师,学校的教师,医院的医生、护士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