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15 13:03作者:李天扬老师
面对庞大的市场,“打假”单纯依靠政府职能部门,力度和广度都不够,国家制定《消法》第四十九条的本意,就是把一部分“打假”的权利交给消费者,形成社会性广泛监督,“打假”的同时给消费者一些利益,给经营者相应的惩罚,可以调动起消费者“打假”的积极性。所以,勇于站在“打假”的前列,知假买假,向售假者索取加倍赔偿,是应当积极提倡和鼓励的合法行为。
然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某某现象”——即知假买假的行为是不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首先,知假买假者是否为消费者?不是。《消法》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是“为了生活消费”,而知假买假者,尤其是某某这样的,消费目的已不再是为了生活消费,即不是为了自身生存而消费,而是为了得到惩罚性赔偿,甚至是盈利为目的,就可归入个人发展的目的范围,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要保护不是在一个层次上。
第二,“某某”现象不符合消法的保护本意,即倾斜于消费者,对弱势的消费者的保护。而某某已不属于弱势群体的范畴,不利于对经营者今后的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