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05 08:58作者:王华老师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加强城镇基础设施和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优化城镇经济结构,逐步提高城镇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保障居住证持有人享有公共服务。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应建立和完善人口信息库,分类完善劳动就业、教育、社会保障、房产、信用、卫生计生、婚姻等信息系统及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采集、登记工作,加强部门之间、地区之间居住证持有人的信息共享,为推进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转移接续制度,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提供信息支持,为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居住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居住地政府规定的落户条件的,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在居住地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第二十八条居住地政府应根据下列规定确定落户条件:
(一)在县级市市区、县政府驻地镇和其他建制镇有合法稳定住所的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夫妻双方父母,可申请办理当地常住户口。
首都周边的三河市、涿州市市区及下辖建制镇,大厂回族自治县、香河县、永清县、固安县、怀来县政府驻地镇及其他建制镇,可根据实际,综合合法稳定职业、合法稳定住所、参加社会保险年限等因素,合理确定落户条件。城镇综合承载压力大的,可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居住证积分落户制度。
(二)在城区人口100万人以下的承德、张家口、秦皇岛、沧州、衡水、邢台市市区有合法稳定住所的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夫妻双方父母,可申请办理当地常住户口。
首都周边的廊坊市市区可根据实际,综合合法稳定职业、合法稳定住所、参加社会保险年限等因素,合理确定落户条件,也可建立居住证积分落户制度。
(三)在城区人口100万人以上的石家庄、唐山、保定、邯郸市市区,具有合法固定住所,或具有合法稳定职业并有其他合法稳定住所的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夫妻双方父母,可申请办理当地常住户口。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在我省居住的港澳台人员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施行前已发放的居住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本办法实施前已进行居住登记的,居住时间连续计算。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省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