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24 09:17作者:王华老师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实施停止供水、供电等影响正常生产、生活的行为;被拆迁人不得损坏、拆除被拆迁房屋的公用设施。
第二十二条 在房屋拆迁结束后30日内,拆迁人须持已拆除房屋的所有权证或者房屋产权证明书,到原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西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货币补偿,补偿金额可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拆迁人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所拆迁的房屋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