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20 13:34作者:才子老师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十六条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必须符合相应要求,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十七条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十八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十九条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二十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二节销售者的产品质量
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二十二条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二十三条销售者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第二十四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二十六条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二十七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四章损害赔偿
第二十八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产品购销、加工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