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17 15:20作者:王华老师
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经营,并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或者摆放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上级检验检疫部门发现下级检验检疫部门违反规定实施卫生许可的,应当责令下级检验检疫部门限期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四十五条检验检疫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卫生许可职责,应当自觉接受生产经营者以及社会的监督。
检验检疫部门接到有关违反规定实施卫生许可的举报,应当及时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有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行为的,由检验检疫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食品生产经营者超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检验检疫部门依据情节轻重处以两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饮用水供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的,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一)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检验检疫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卫生许可。
(二)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卫生许可的,检验检疫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卫生许可;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涂改、出租、出借、非法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直接吊销卫生许可证,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饮用水供应经营单位的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行为的,实施相应的处罚:
(一)对未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或者超范围经营的,由检验检疫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擅自营业曾受过检验检疫部门处罚的;
2.擅自营业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
3.以涂改、出租、出借、非法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4.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经营活动真实情况或者拒绝提供真实材料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