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16 10:18作者:李天扬老师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调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
(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作出判决的;
(三)纠纷与医疗机构的诊疗活动无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告知双方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医疗责任保险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积极推动公立医疗机构按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医务人员参加执业责任保险,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
第四十六条 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遵循保本微利原则,科学确定保险费率,并根据医疗机构规模、不同临床专业的风险大小、以往年度医疗纠纷赔付情况,与医疗机构共同协商浮动费率。
鼓励医疗责任保险承保机构开发多样化的医疗责任保险产品。
第四十七条 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其医疗责任保险保费在医疗支出中列支。
第四十八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医疗责任保险承保机构报案,并如实向承保机构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
第四十九条 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将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调解书或者裁决书、医调委作出的调解协议、承保机构认可的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和解协议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依据,及时赔付,并提供相关保险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司法行政、公安、民政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导致医疗纠纷激化,引发重大案件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或者违法干预协商、调解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