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13 16:14作者:才子老师
第十八条职业健康监护中出现新发生职业病(职业中毒)或者两例以上疑似职业病(职业中毒)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个人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者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婚姻、文化程度、嗜好等情况;
(二)劳动者职业史、既往病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三)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
(四)职业病诊疗资料;
(五)需要存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劳动者委托的代理人有权查阅、复印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时,应当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其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移交保管。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落实有关职业健康监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
(一)职业健康监护制度建立情况;
(二)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制定和专项经费落实情况;
(三)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资料情况;
(四)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应急职业健康检查情况;
(五)对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建议,向劳动者履行告知义务情况;
(六)针对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采取措施情况;
(七)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情况;
(八)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建立及管理情况;
(九)为离开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如实、无偿提供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情况;
(十)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人员职业健康知识培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二十四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