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09 14:42作者:王新老师
(三)终止业务的评估报告。
(四)与入网机构达成的业务终止处置方案。
(五)终止业务的应急预案。
(六)涉及持卡人和商户权益保护的处理措施。
(七)其他需专门说明的事项及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
中国人民银行收到上述申请材料的,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银行卡清算机构终止全部银行卡清算业务及解散的,应当收回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境外机构终止为跨境交易提供外币的银行卡清算服务的,应当至少提前30日向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提交下列材料:
(一)终止业务的评估报告。
(二)与入网机构达成的业务终止处置方案。
(三)终止业务的应急预案。
(四)涉及持卡人和商户权益保护的处理措施。
(五)其他需专门说明的事项及材料真实性声明。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查批准银行卡清算业务的申请、变更、终止等事项的。
(二)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条银行卡清算机构有以下情形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规定建立银行卡清算业务标准体系、业务规则、内部控制、风险防范和信息安全保障机制的。
(二)未按规定报告相关事项的。
(三)转让、出租、出借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的。
(四)超出规定范围经营业务的。
(五)任命不符合规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六)未按规定申请变更事项或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七)拒绝或者阻碍相关检查、监督管理的。
(八)限制发卡机构或收单机构与其他银行卡清算机构合作的。
(九)银行卡清算业务基础设施出现重大风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