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09 14:35作者:王新老师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应当通过监测监控和现场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排污者排污行为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载入排污许可证副本。
第二十二条排污者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提交上一年度实施排污许可情况的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进行核实,并将结果载入排污许可证副本。
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排污许可证管理档案,并于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将上一年度排污许可证的审批颁发、撤销、注销等情况汇总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工商行政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金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执法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及时通报相关行政许可、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情况,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将排污者办理和遵守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作为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的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排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排污者有以下行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按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或者延续手续而继续排污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伪造或者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的。
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对不具备申请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三)超越法定职权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排污许可证和排污许可证申请登记表等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格式并监制。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