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09 09:25作者:王新老师
被委托的拆迁单λ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六条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七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九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对被拆迁人给予了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了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δ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通信设施、文化古迹、教堂、寺庙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凡拆迁人使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银行方可拨付。
第二十三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由财政全额拨给事业费的除外)依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拆迁人收取房屋拆迁管理费。管理费收入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拆迁完成后,拆迁人应将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分别送交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归档处理。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拆迁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