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07 16:43作者:李天扬老师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部门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进境粮食存在重大安全质量问题,或者可能会对人体健康或农林牧渔业生产生态安全造成重大损害的,没有主动召回的;
(二)进境粮食召回或者处理情况未向检验检疫部门报告的;
(三)进境粮食未在检验检疫部门指定的查验场所卸货的;
(四)进境粮食有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情形,拒不做有效的检疫处理的。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进出境粮食未按规定注册登记或者在指定场所生产、加工、存放的;
(二)买卖、盗窃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识、封识,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识、封识的;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疫证明文件的;
(四)拒不接受检验检疫部门检疫监督的。
第五十七条检验检疫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徇私舞弊,伪造检验检疫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进出境用作非加工而直接销售粮食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规定。
第五十九条以边贸互市方式的进出境小额粮食,参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2001年12月发布的《出入境粮食和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号)同时废止。此前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管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