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02 16:28作者:李天扬老师
(一)不文明行为当事人的姓名、性别、户籍省份;
(二)不文明行为的具体表现、不文明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和后果;
(三)对不文明行为的记录期限。
第五条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建立全国“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省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设立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
第六条地方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应联合相关部门、整合社会资源,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员产生的旅游不文明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并及时向上一级旅游主管部门报告。
媒体报道或社会公众举报的旅游不文明行为,由不文明行为发生地的旅游主管部门予以调查核实,当事人居住地或户籍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应予以配合。
发生在境外的旅游不文明行为,由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或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旅游主管部门通过外交机构、旅游驻外办事机构等途径进行调查核实。
第七条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应予保密。鼓励和支持社会公众、新闻媒体以及旅游交通、餐饮、购物、娱乐休闲等经营单位向旅游主管部门举报旅游不文明行为。
第八条“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形成前应经“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评审委员会由政府部门、法律专家、旅游企业、旅游者代表组成,评审主要事项包括:
(一)不文明行为事件是否应当纳入“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
(二)确定“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的信息保存期限;
(三)“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是否通报相关部门;
(四)对已经形成的“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的记录期限进行动态调整。
第九条“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信息保存期限为1年至5年,实行动态管理。
(一)旅游不文明行为当事人违反刑法的,信息保存期限为3年至5年;
(二)旅游不文明行为当事人受到行政处罚或法院判决承担责任的,信息保存期限为2年至4年;
(三)旅游不文明行为未受到法律法规处罚,但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信息保存期限为1年至3年。
第十条“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形成后,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可将“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形成后,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信息通报或送达当事人本人,并告知其有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接到申辩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有权利进行申辩。旅游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辩后30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申辩理由被采纳的,可依据当事人申辩的理由调整记录期限或取消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