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02 16:13作者:才子老师
第三十四条从事牛羊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不得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牛羊产品,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牛羊产品。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牛羊屠宰质量安全监控计划,制定和实施自治区牛羊屠宰质量安全监控方案。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屠宰环节牛羊产品质量安全年度抽检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对牛羊屠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牛羊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监督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对牛羊、牛羊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五)对监督抽检过程中发现的含有或者疑似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牛羊、牛羊产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第三十七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十八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牛羊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牛羊定点屠宰证书和收回牛羊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三十九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牛羊屠宰活动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牛羊屠宰活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牛羊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牛羊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出租、出借、转让牛羊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牛羊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牛羊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