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26 15:31作者:李天扬老师
第三十七条 在轨道交通运营期间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时,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应急预案规定的级别、职责、措施、程序开展救援工作;涉及恐怖袭击、治安突发事件,公安机关应当启动相应的反恐、治安应急预案,依法予以处置。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突发事件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高新区管委会等机构和电力、电信、供水、地面交通运营等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
相关单位、乘客应当服从现场工作人员统一指挥。
轨道交通应急信息发布需要广播电视、移动通信等单位支持的,相关单位应当予以优先支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逾期未改正,造成公众利益严重损害的,依法收回经营权: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按规定履行运营安全职责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划布局方案设置广告设施和商业网点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暂停运营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采取措施组织客流疏运,影响运营安全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进行巡查和检查,及时采取处理措施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处置安全事故不当,造成公共利益损害的。
第三十九条 运营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履行服务职责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向社会公布运营服务承诺或者未将运营服务目标实施方案按规定报送备案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第一款规定,暂停运营未按规定报告并向社会公告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周边物业所有人、使用人擅自设置轨道交通导向标志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调整票价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逾期未改正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经营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