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26 09:04作者:王华老师
(四)配置辅助器具确认;
(五)旧伤复发及工伤康复期确认;
(六)疾病与工伤关联确认;
(七)工亡职工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八)职工非因工伤残或者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意见作出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的鉴定结论。
医疗卫生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劳动能力鉴定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停工留薪期内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向所在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伤残程度鉴定申请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申请鉴定职工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近期照片;
(四)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诊疗病历等有关资料;
(五)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不符合鉴定条件的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对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四条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