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26 08:53作者:王华老师
第十条逐步实现计算机信息管理,建立电子档案。在归档前将鉴定材料扫描、上传形成电子档案,电子档案应内容完备,与书面案卷内容一致。
第三章档案保管
第十一条鉴定档案应当按照文书档案管理规定进行整理,按照“类别—年度”流水编制卷号,依次排列装盒。
第十二条鉴定档案应有专用库房和专柜保存。档案库房应达到防火、防盗、防蛀、防霉、防光、防尘、防水(潮)、防有害气体等安全保管要求,并根据实际需要配备空调、去湿机等设备。
第十三条劳鉴办要配备必要的鉴定档案检索工具,建立档案目录数据库、全文档案数据库,逐步实现档案管理信息化,服务网络化,提高档案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十四条鉴定档案应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保证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工作查考利用。
第十五条劳鉴办应当配备专职档案管理人员负责档案管理具体工作,档案管理人员应对鉴定档案进行清点,确保档案不丢失、不损坏。发现破损、虫蛀、退色或字迹模糊等现象时,应及时修补、复制或进行其他技术处理,认真执行案卷保密制度,严格履行审批、登记手续。
第四章档案查阅
第十六条劳鉴办应建立鉴定档案查阅制度,查阅鉴定档案应填写查阅申请单,经档案管理人员初审后,经鉴定办负责人同意并办理手续后,方可查阅。不得丢失、抽取、篡改和擅自销毁档案。在查询服务工作中,应当保护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和个人隐私。
第十七条查阅鉴定档案需办理登记手续,并提供相关证明资料:
(一)司法机关等部门:应提供所在单位介绍信和查阅人身份证明;
(二)鉴定当事人:鉴定当事人为本人的,应提供本人身份证明;鉴定当事人为用人单位的,应提供所在单位介绍信和查阅人身份证明;
(三)鉴定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鉴定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为律师的,应提供所在律师事务所函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及受托人身份证明;鉴定当事人的代理人为其他身份人员的,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及受托人身份证明。
第十八条查阅鉴定档案应在鉴定机构指定地点进行,鉴定档案不得带离阅览场所。查阅、复制、摘录的鉴定资料限于当事人提交的鉴定申请资料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原本。复制鉴定结论通知书的,由鉴定档案管理人员核对后,注明“复印件与案卷资料一致”字样,并加盖劳鉴办的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