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23 11:42作者:李天扬老师
(三)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实施国家统计标准和补充性的新闻出版统计标准;
(四)开展本地区的新闻出版行业情况的统计分析、监督评价;
(五)统一管理、审定、公布本地区的新闻出版(版权)统计资料;
(六)会同相关部门,组织本地区新闻出版(版权)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
(七)按照上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组织本地区新闻出版统计网络信息系统建设,管理、开发和利用本地区新闻出版统计数据和行政记录等资料。
第二十四条中国新闻出版研究院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的领导下,根据有关统计制度和调查计划、方案,履行以下职责:
(一)统计数据的搜集、审核、汇总、报送;
(二)新闻出版(版权)统计资料汇编和产业分析报告等统计资料的编制、撰写;
(三)新闻出版统计网络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应用;
(四)面向社会的统计信息咨询服务;
(五)境外新闻出版信息的搜集;
(六)有关统计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新闻出版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以下职权:
(一)统计调查权:调查、搜集有关资料,召开有关调查会议,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要求更正不实的统计数据。
(二)统计报告权:将统计调查所得资料和情况进行整理、分析,及时如实地向上级机关和统计部门提出统计报告。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扣压统计报告,不得伪造和篡改统计资料。
(三)统计监督权: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新闻出版工作进行统计监督,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的建议。有关部门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指出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应当及时予以研究处理。
第二十六条新闻出版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录入、审核、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有权拒绝、抵制有关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从事新闻出版(版权)活动的单位负责人负有督促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执行《统计法》以及各种规章制度的职责;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提供的新闻出版(版权)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