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3 15:06作者:王华老师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向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及第三方网络平台支付相关费用时,应当由总公司统一结算、统一授权转账支付。
保险公司应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费用种类和标准,向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支付中介费用或向第三方网络平台支付信息技术费用等,不得直接或间接给予合作协议约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第二十二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及相关监管规定,对保险机构和第三方网络平台的互联网保险经营行为进行日常监管和现场检查,保险机构和第三方网络平台应予配合。
第二十三条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依据法律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对互联网保险业务进行自律管理。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应在官方网站建立互联网保险信息披露专栏,对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及其合作的第三方网络平台等信息进行披露,便于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中国保监会官方网站同时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擅自授权分支机构开办互联网保险业务的;
(二)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第三方网络平台合作的;
(三)发生交易数据丢失或客户信息泄露,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披露信息或做出提示,进行误导宣传的;
(五)违反本办法关于经营区域、费用支付等有关规定的;
(六)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条件的;
(七)违反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第三方网络平台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责令有关保险机构立即终止与其合作,将其列入行业禁止合作清单,并在全行业通报:
(一)擅自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机构或个人合作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
(二)未经保险公司同意擅自开展宣传,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违反本办法关于信息披露、费用支付等规定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保险机构提供或协助保险机构依法取得承保所需信息资料的;
(五)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条件的;
(六)不配合保险监管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