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26 11:47作者:王新老师
第三十五条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部分土地补偿费,纳入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和公益性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在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中,有关人民政府(管委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未能及时足额到位的;
(二)出具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的虚假凭证的;
(三)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情况提供虚假审核意见的;
(四)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
第三十七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弄虚作假,冒领、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的,由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称市区,是指崇安区、南长区、北塘区、滨湖区、锡山区、惠山区以及新区。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依法批准使用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2013年12月1日至本办法施行前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按照本办法实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新征收土地不再执行《无锡市征用土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暂行办法》(锡政发〔2004〕103号)和《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锡政发〔2004〕363号)。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征收土地的,仍然按照原有的规定执行。已经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的,不适用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