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5 11:16作者:王新老师
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第三条
华侨投资者的人身权、财产权、其他正当的权利和利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华侨投资者的投资和投资收益。
华侨投资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制定、落实保护和促进华侨投资的政策措施,提供有效服务,保障华侨投资者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负责华侨投资和权益保障的指导、协调、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华侨投资和权益保障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和华侨投资集中的县(市、区)应当设立华侨投资权益保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华侨投资和权益保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华侨投资权益保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承担。
第六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以下简称侨联)应当团结和动员华侨参与本省现代化建设,积极为引进海外人才、资金和技术等服务,为华侨投资者服务,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华侨投资集中的地区可以依法成立华侨投资者组成的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华侨投资者团体)。
华侨投资者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华侨投资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形式和范围进行投资。
华侨投资者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出资。
华侨投资者在本省可以依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和法律许可的其他经济组织。
第八条
华侨以本人名义、以其控制的境内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名义在本省投资的,适用国家和本省颁布的国内投资及与投资相关的各项政策和服务。
华侨在中国境外设立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在本省投资的,应当符合国家的外商投资产业政策,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办理。
第九条
华侨投资者在本省投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产业政策、投资导向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