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工资支付条例全文(2)

更新时间:2018-06-03 11:38作者:李一老师

    第二十二条妇女节、青年节等部分公民节日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或参加庆祝活动的,不享受加班工资待遇。

    少数民族传统节日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少数民族身份的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以及女职工生育(产)假、计划生育手术假等假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约定不明确的,按本人休假前12个月平均实得工资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二十四条劳动者因工负伤,在做出伤残鉴定前,按月发给本人因工负伤前12个月平均实得工资;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工作月平均实得工资计算。

    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中的劳动者病假工资按机关、事业单位有关病假工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下列活动的,用人单位应视同提供了正常劳动并且支付工资。

    ㈠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

    ㈡当选代表出席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

    ㈢充当人民法庭证明人;

    ㈣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

    ㈤《工会法》规定的基层工会非专职委员因工会活动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

    ㈥劳动者担任集体协商代表期间,因履行代表职责,参加集体协商而占用的工作时间;

    ㈦其它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

    第二十七条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调整其工资标准,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优先支付欠付本单位劳动者的工资;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解散时,应优先支付欠付本单位劳动者工资。

    第二十九条劳动者受纪律处分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期间,用人单位没有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支付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条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收容教育、强制戒毒、拘留、逮捕等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未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可与其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不支付工资。

    第三十一条劳动者经证明被错误限制人身自由的或者被错判犯罪的,如果错误限制人身自由或者错判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按当时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如果错误限制人身自由或错判发生在1995年1月1日以后的,适用《国家赔偿法》;如果错误限制人身自由或者错判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的,属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可按当时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属于1995年1月1日以后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国家赔偿法》。

    第三十二条复员军人、退役义务兵的工资待遇由企业自主确定;初次分配到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转业志愿兵的工资待遇由企业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三条从企业、事业、机关等用人单位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原用人单位应照发其工资,且工资待遇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四条劳动者在国家规定的见习期、熟练期、学徒期或试用期内的工资待遇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五条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代缴以下费用:

    ㈠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工资、薪金所得税款;

    ㈡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㈢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

    ㈣协助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由劳动者负担的抚养费、赡养费等费用;

    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六条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以下费用:

    ㈠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费用;

    ㈡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可以扣除的费用;

    ㈢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代会批准的企业内部规章制度中有明确规定可以扣除的费用;

    ㈣劳动者赔偿因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费用。劳动者可以和用人单位协商约定经济损失赔偿的每月扣除部分,但扣除后的剩余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七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察,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用人单位在接受监察、处理时应当如实报告情况,并提供有关的资料和证明。

    第三十八条任何组织和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举报。

    ㈠未按照劳动合同或与劳动者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㈡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

    ㈢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㈣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或支付标准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

    ㈤用人单位因拖欠工资有意转移财产、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故意回避、逃匿的;

    ㈥其它影响、侵害劳动者工资发放情形的。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用人单位报送或者提供的资料保密,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各级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遵守工资支付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违法情况,有权提出意见、建议。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有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一定期限内逐月向其报送工资支付表,监督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情况。

    第四十一条合伙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无力支付,有合伙人逃匿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责令其他合伙人先予支付劳动者工资,合伙人先予支付后,可依法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四十二条建筑分包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在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与分包方未结清工程款前,劳动保障部门可以责令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先予支付劳动者工资。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先予支付的工资款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所称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无本规定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的行为。所称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无本规定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的行为。所称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无本规定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的行为。所称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无本规定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的行为。所称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无本规定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的行为。所称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无本规定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的行为。所称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无本规定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的行为。所称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无本规定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的行为。所称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无本规定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无故拖欠工资是指除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外,未经协商擅自延期支付工资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对工伤等特殊情况下发生的劳动工资争议,劳动者在劳动仲裁中可以申请先行给付。

    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工资支付法律法规及本规定有关条款的,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原天津市劳动局1995年1月8日发布的《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津劳工字[1995]7号)、1995年8月25日发布的《关于印发〈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津劳工字[1995]278号)、1994年12月6日发布的《关于加班工资支付办法暂行规定》(津劳工字[1994]342号)、1995年3月7日发布的《〈关于加班工资支付办法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津劳工字[1995]8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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