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20 14:53作者:李天扬老师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六十五条【人大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依法接受监督,并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执法检查、质询、询问、代表视察等方式,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监督。
第六十六条【政府考核追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下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大气污染防治职责情况,进行综合考核,并及时向社会公开。
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严格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十七条【约谈制度】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约谈当地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八条【部门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可以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六十九条【执法能力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开展业务能力培训。政府部门之间应当加强联合执法和重点大气污染环境违法案件的督察工作,提高执法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设,实现大气污染防治监督和管理的信息共享。
第七十条【信息公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发布本行政区域环境大气质量实时监测数据,依法公开重点污染源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测结果、突发大气污染环境事件等信息。
大气污染物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等有关环境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第七十一条【运行机构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监测机构、环境评估机构和从事环境监测设备以及防治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
环境监测机构、环境评估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依法独立开展工作,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环境监测机构、环境评估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对相应的监测结果、评估结论、设施运营状况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不良记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气污染防治不良记录制度,将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并拒不改正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向社会公布。
当事人对被列入不良记录名单有异议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当事人履行相关义务或者改正违法行为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应当将其从不良记录名单中删除。
第七十三条【举报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维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四条【公益诉讼】对破坏大气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政府部门及工作人员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主体功能区定位、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盲目决策,致使大气环境遭受破坏的;
(二)在职责范围内对严重大气污染事件处置不力的;
(三)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四)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五)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六)截留、挪用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的;
(七)对举报不及时查处或者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八)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大气污染案件不移送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任期内,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恶化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生态环境破坏严重的,应当引咎辞职或者由其主管部门责令辞职。
第七十六条【违法排放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七十七条【违反监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等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的;
(四)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第七十八条【违反燃料要求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质量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未达到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煤炭的;
(二)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
(四)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
第七十九条【机动车环保检验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八十条【有机污染物防治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油罐车、气罐车未按照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装置或者不正常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油罐车、气罐车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扬尘防治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达标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
(二)未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
(三)未对市政道路以及河道沿线、公共用地裸露地面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的。
第八十二条【餐饮业污染防治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油烟的饮食服务项目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有毒有害物质及禁烧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堆放垃圾、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以及电子废弃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侵权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协调,健全大气污染案件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完善联席会议、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
第八章附则
第八十五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1996年11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