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9-30 11:04作者:李天扬老师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育及已婚待孕女职工在铅、汞、苯、镉等属于国家《有毒作业分级标准》第三、四级作业场所从事作业。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妊娠期间的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劳动时间;经医疗保险定点医院证明从事原工作有困难的,应当减轻其工作量或者安排适当的工作。
妊娠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工作。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在工作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并扣减相应的工作量。
第十三条妊娠期间的女职工,在工作时间内做产前检查,应当计算在工作时间之内;有额定工作量的,应当扣减相应的工作量。
妊娠期间的女职工在定点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检查,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的,其产前检查费用按照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开支;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其产前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女职工分娩后,其产假及有关待遇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正常分娩的,产后假不少于90天(含产前假15天);
(二)7个月以上早产或者超期分娩的,按照正常分娩对待;
(三)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剖宫产手术的,产后假增加15天;
(四)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助产手术的,产后假增加7天;
(五)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产后假增加15天;
(六)妊娠期不满3个月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的,产后假20天至30天;
(七)妊娠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产后假50天;
(八)女职工在指定医疗保健机构分娩以及因急产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未能在指定医疗保健机构分娩的,其检查费、药费、手术费、住院费、治疗费等费用,按照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开支或者由用人单位承担;
(九)女职工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其享有的福利待遇。
女职工产假期满仍需治疗的,按照国家规定的疾病医疗待遇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女职工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术、流产术(含药物流产)、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的,按照规定给予一定的假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开支或者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分娩的女性失业人员,可以向设区的市、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请领取相当于本人3个月失业保险金的生育补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