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9-29 17:38作者:才子老师
华侨出国定居前提出交回承包的山地、耕地、果园、鱼塘的,在按照承包合同付清所约定的费用后可以依法解除承包合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为其办理交回承包手续。
华侨出国定居后,原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的山地、耕地、果园、鱼塘等承包合同未到期的,可以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通过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截留、扣缴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华侨的土地流转收益。
第十九条因公共利益需要应当迁移华侨祖墓的,华侨依法获得合理补偿;符合另行安置条件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侨汇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延迟支付、强行借贷或者非法冻结、没收。
华侨、华侨投资企业和华侨社会团体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华侨对依法继承或者接受的遗产、遗赠及赠与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一条鼓励和支持华侨投资兴办产业。华侨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者其他实物以及知识产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作为投资。华侨投资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和侵犯华侨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查封、扣押华侨投资企业的财产或者责令其停产停业。
第二十三条华侨依法取得用于生产经营的土地,有关部门应当给予确权并发放土地使用权证。
第二十四条华侨投资企业可以依法参加政府采购,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其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二十五条华侨投资企业依法投资、经营获得的利润、股息、红利、租金、清算后的个人资金及其他合法收益,可以依法汇往境外。华侨投资者的财产、知识产权、投资收益及其他合法收益可以依法转让或者继承。
第二十六条华侨在城镇国有土地上的私有房屋、华侨投资企业和华侨投资开发用地因公共利益需要被征收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征收华侨在农村的私有房屋,应当按照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农村集体村民同等待遇进行补偿和安置。
征收华侨房屋应当依法公告,并书面通知居住在国外的华侨,与华侨共同协商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或者未经法定程序的,不得非法侵占、拆除。
第二十七条华侨投资企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缴费,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华侨投资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评比、鉴定、考核、赞助、捐赠等活动。
第二十八条鼓励和支持华侨个人、华侨投资企业和华侨社会团体依法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其公益性捐赠支出按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税前扣除。
华侨境外捐赠物资用于公益事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部门应当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
第二十九条华侨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华侨捐赠人有权决定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用途和捐赠方式。
华侨捐赠人有权要求受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查询了解捐赠资金、物资、项目的使用和管理情况;有权对捐赠公益项目的设计、施工、使用提出意见。受赠人应当及时告知捐赠人有关使用和管理情况,尊重和采纳其合理意见。
由华侨单独捐资或者主要由华侨捐资兴建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经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使用捐赠人姓名或者其他名字对该工程项目进行命名或者立碑纪念。
本条例所称华侨捐赠人是指华侨个人、华侨投资企业和华侨社会团体。
第三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贪污华侨捐赠人捐赠款物,或者损毁华侨捐赠人捐赠项目。
华侨捐赠人捐赠项目形成的资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产权转让或者设定担保,不得擅自改变捐赠项目的非营利性质和公益事业用途;确需进行产权转让、设定担保或者改变原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
第三十一条华侨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负责侨务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建议或者投诉。负责侨务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
华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有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华侨,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三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华侨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公开或者未按照规定执行华侨权益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二)非法侵占、拆除华侨私有房屋,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征收的华侨私有房屋进行补偿和安置,以及对征收的华侨投资企业、华侨投资开发用地进行补偿的;
(三)擅自查封、扣押华侨投资企业的财产或者责令其停产停业的;
(四)擅自增设华侨投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的;
(五)截留、挪用、私分华侨捐赠款物的;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三条其他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停发、扣发、侵占或者挪用华侨基本养老金的;
(二)非法侵占、损毁华侨私有房屋的;
(三)截留、侵占、延迟支付、强行借贷或者非法冻结、没收侨汇的;
(四)侵犯华侨、华侨投资企业和华侨社会团体的知识产权的;
(五)截留、扣缴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华侨的土地流转收益的;
(六)挪用、侵占、贪污华侨捐赠人捐赠款物,或者损毁华侨捐赠人捐赠项目的;
(七)其他侵犯华侨合法权益的。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除法律、法规规定不可享有的特定权利外,外籍华人在本省的有关权益保护,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