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9-25 14:05作者:王华老师
由于责任的性质、主体、对象、功能、目标等等存在明显差异,因此适用条件明显不同。简言之,在责任范围上司法救济明显大于司法责任、国家责任明显大于个人责任,在适用条件上司法救济明显比司法责任宽松、国家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明显大于国家对法官个人的追究权。其实道理很简单,司法作为一个体系,形成一项司法结果对于当事人而言只有一个行为主体,那就是国家,因此只要发生法律规定的错误,国家就有义务提供救济;而只要国家机关或工作人员个人发生了法律规定的过错,对由此造成的损害就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然而,在司法体系内部,每一项司法结果也是由多个主体在多重制度中运行而形成的,既包括立法的欠缺、模糊或冲突等导致的法律适用困难,也包括法官选任、职业保障、职业培训、职业管理等制度缺陷导致的法官低能,还包括审判程序制度、证据制度、审判管理及案件分流系统等存在的弊端而导致的问题。种种制度缺陷直接或间接导致的超越现有法官个人普遍智识、能力或正常可控范围所致的司法错误,国家在向当事人提供救济或承担责任之后,不能向法官个人追究责任。只有当法官个人有故意违反法律和司法职业伦理的行为,或者有重大过失导致严重后果的行为时,国家才能追究法官个人的责任。这也正是《意见》第四部分提出的:“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故意违反法律法规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
各地司法改革试点法院在落实《意见》的过程中,必须注意不能将司法责任与司法救济、国家责任与个人责任、错案救济与错案追究混为一谈,否则,不仅损害司法独立,而且很大程度上会增加错案救济的人为障碍、加剧错案救济的困难。
第三,区分司法职业操守缺陷与司法职业技术错误。《意见》第26条具体划定了审判责任范围,这是《意见》的核心内容。这一条将审判责任主要限定于“违法审判”,特别是作为职业操守缺陷的故意违法行为和属于职业技术错误的重大过失并导致错误的情形。但是第25条第一款的一般性规定又将法官承担责任的范围笼统地规定为“对其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承担责任”,并且“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这一规定有可能影响第26条在执行中的解释,从而导致问责标准的模糊化和扩大化。为此,必须从概念上对两类不同错误进行区分,并分别采取“故意行为”和“重大过失行为加结果”的不同标准进行解释,以最大限度地符合司法规律。